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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11-19]  来源:湖南省信用企业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行为,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原则是: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

  第四条 担保机构要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服务对象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优先扶持技术密集型、出口创汇型和吸纳就业型中小企业。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是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财政、国资、工商、税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担保业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担保业务)是指专门为中小企业融得生产及经营活动所需的各项经济要素,依法提供信用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直接对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也可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担保品种设计和业务开展重点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鼓励担保机构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审批部门核准的其他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九条 担保费率由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政策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要适当降低收费标准,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根据各方的优势依法开展联合担保,促进异地间担保业务开展,分散担保风险。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 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具体担保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为各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全面收集被担保人信用记录、财务与非财务等相关信息,系统评价项目风险,设计完备的风险控制方案,打造信用品牌,防止信用违约发生,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逐步建立资信评估标准体系。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严防违规操作。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制度。

  (一)按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在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提至在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三)本着自愿原则,按未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损益期在1 年以上的,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前款所列各项准备金按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列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计入担保成本。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发展。建立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风险补偿机制和资本金注入机制,提高其抵御风险和发展带动能力。

  第二十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收入3 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免税期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新办担保机构,按照实收资本的1%给予开办费补助,单个担保机构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 万元。对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按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1%给予风险补助,单个担保机构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具体按照《烟台市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登记机关应履行《担保法》赋予的行政职责,为担保机构办理抵(质)押登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掌握公共信用信息的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等部门、单位和其他机构应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相关的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银监部门应鼓励银行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建立与担保机构风险共担机制,对经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程序,对优质项目利率可适当下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工商、税务、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担保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担保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报告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每季度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或控股、参股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国资、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国家有关审批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1 个月内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包括开业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依照《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凡在烟台市内注册登记并开展担保业务2 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均可申请列为信用评级的对象。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减免营业税范围的担保机构和市担保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必须开展信用评级,其他担保机构自愿申请。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依照《山东省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级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定期将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录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优先将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的代偿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供金融机构查询使用。各级金融机构在选择合作担保机构或受理担保业务时,必须查询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并综合考察担保机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资本实力、风险防范和控制水平等多种因素。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行业协会在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部门与担保机构的沟通,并对担保机构实行行业自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信息咨询、情况统计、技术规范制定、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和自身文化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受保企业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库,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社会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入担保行业协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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