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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动态

对“失联”企业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可诉性与合法性审查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数: 次      更新时间:2022/9/29 10:24:35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作为一种声誉罚具有可诉性

在行政诉讼中,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该行政行为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认为,声誉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因此,声誉罚作为行政处罚一种特殊形态,无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践中,将“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一方面“失联”企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统一公示,其他市场主体完全可以借助公开渠道获知相应信息,形成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一定年限后将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如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时不予受理。而企业的本质在于获得未来更长时段上源源不断的收入流,若企业负面信息在市场主体中迅捷高效流动,那么来自声誉的惩罚将对企业未来交易机会形成重大影响,进而决定企业及其品牌的存亡。因此,从法理上看,对“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本质属于一种声誉罚,而非简单的观念告知行为,对被列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此外,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规章同样明确了被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的诉权。

“无法取得联系”的认定标准

在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实体审查中,如何判定“失联”企业确实“无法取得联系”。《暂行办法》第九条设置了“两类情形”与“两种验证方式”,“两种情形”分别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而“两种验证方式”特指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可通过直接联系方式或邮寄专业信函的方式加以验证,前者主要表现为企业不在登记地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后者表现为无人签收信函的则视为“无法取得联系”,进而可以判定该企业处于“失联”状态。实践中,行政主体面对海量的企业群体,既可能是通过现场随机抽查方式加以验证,也可能是随机邮寄专业信函的方式加以验证,但常见的情形是很多企业并不在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变换经营地址较为常见,且通常未能及时更新登记备案地址,因此对于“无法取得联系”不宜采用实质“失联”,而应适用形式“失联”,只要行政主体按照企业登记的地址进行直接联系或邮寄专业信函联系而未能取得联系的,即可认定与该企业“无法取得联系”,行政主体不负有全面实质核查企业在非登记地址的经营状况,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

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程序审查

《暂行办法》对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未设置专门的程序规则,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当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被界定为一种声誉罚时,原则上应参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加以规范,如遵循事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基本程序规范,在具体执法中还要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规则实施处罚。但考虑到该声誉罚的独特性——企业“失联”情形下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并不接触,因而事前告知、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要求客观上无法实施。因此,其程序审查的重心应置于调查、决定与送达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如实地核实企业是否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或通过专业信函邮寄(邮寄两次,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核实有无签收;二是遵循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的时限要求;三是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列入日期与事由、决定机关等,确保被列入企业通过公开渠道可以知晓,以便企业能及时寻求事后救济。当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该声誉罚尚未出台细化程序规则的背景下,实施程序审查时要特别区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防止对行政执法设置过高的程序要求,又或经由裁判不当降低执法程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