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码关注官方微信

联系我们

全国服务热线:

0731-88889255

0731-88888159

邮编:410000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双铁城14楼

信用动态

首个!征求意见!《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湾区信用     点击数: 次      更新时间:2020/9/3 11:45:51

个人信用信息由谁采集?具体采集什么信息?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能采集?为了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昆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发布了《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暂行办法》将于9月8日进行听证。


什么是个人信用信息

所谓“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采集的,自然人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包含这些内容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等信息;

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因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以及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因信贷、担保关系而形成的信贷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信息。


身体形态、家庭出身等信息不得收集

《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和纳税数额;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征集的其他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中提出: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采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存期为5年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征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除从信息提供单位归集个人信用信息外,还可以约定方式向个人、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鼓励个人主动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主动提供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信用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安全管理。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市信用信息系统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征集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规范,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的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监督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录入上传工作,配合做好全市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信用信息系统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与该信用信息相关的行为或者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相关文档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5年。


经过授权的单位,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在信用信息的使用上,《暂行办法》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主体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查询相关个人的社会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信息主体授权或者相关单位履职范围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并应当保持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准确性。

信息主体以外的信用信息使用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禁止超越授权或者履职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通过非法途径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


征集到的信息有异议,需暂停披露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人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异议信息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

异议信息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正,并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信息的,应当自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信息更正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答复;信息主体逾期未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信息的,视为对信息无异议;

对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按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信息主体仍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在处理异议信息期间,暂停对外披露该条信息,因信息主体逾期未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信息,视为对信息无异议的除外。

经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实,已录入市信用信息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已失效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通知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人。


非法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要担责

在信息安全方面,《暂行办法》提出: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履职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通过非法途径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

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个人信用信息的;擅自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增减、删除或者篡改、伪造的;

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的;

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有关规定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