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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动态

重磅!信用债市场统一规范升级,银行承销债券失职责任首次司法明确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湾区信用     点击数: 次      更新时间:2020/8/6 18:37:30

7月15日,最高法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法院应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确立的基本规则将统一适用于三大债券的承销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专业人士则认为,根据《纪要》可以确定的是,商业银行将作为承销机构,在相关债券纠纷案件当中不再游离于相关规则之外,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不依据《证券法》,现行《侵权责任法》亦有规定,作为承销机构的银行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等行为构成故意共同侵权的,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债券体系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三大类债券,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因此,一直以来,债券承销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亦难以确立共通规则。

《纪要》明确指出,法院应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确立的基本规则将统一适用于三大债券的承销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同时,《纪要》表明,承销机构的责任承担应与其过错程度相结合。

《纪要》第六章载明,承销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基本原则: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序相结合。

至于外界关注度最大的“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问题”,《纪要》第27条当中未直接列举承销机构应与发行人共同就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此,承销机构虚假陈述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过错程度,运用《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划定法律责任范围。”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何海峰如是解释。

与此同时,《纪要》第29条与第30条分别从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与免责抗辩两个方面,为法院判断承销机构过错提供了详细且明确的指引。“

作为承销机构的银行如果预测判断根据《纪要》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说就算承担责任也可能限于其获得承销费的范围之内,这样的预判未免过于乐观。”杨培明表示,即便不依据《证券法》,但根据《纪要》的精神和原则,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参考《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并且结合《侵权责任法》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决承销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银行没有连带责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何海峰强调,《证券法》未涵盖,并不意味着银行一定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银行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等行为构成故意共同侵权的,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法是否溯及既往问题也是市场的一个关注点。

“最近3年发生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违约的企业,发行时间多在3至5年之前,如果投资者追诉银行进行连带赔偿,银行的相关承销行为发生在《纪要》之前,即使审判中《纪要》有效,那还得考虑新法是否溯及旧事的问题。”前述头部银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表示。

何海峰认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所以虽然相关的行为和争议发生在《纪要》之前,但只要未审结,均可以在说理部分来适用。